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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14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无业。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马培荣(原、被告父亲)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敏(原、被告母亲)于2014年6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其余四被告均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二被继承人留有三套房产,其中精营西二道街两套房产多年由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各居住一套。被继承人刘敏去世后,由于原告无房居住搬入父母亲原住塑料一厂100平米的房子,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多次坚决反对原告居住。当时被告马某戊出面调解,先让原告搬出居住,并且协同原告找到一处出租房,预付一年租金,承诺等母亲过完周年后将遗产房子卖掉分割遗产。母亲六月过完周年后,原告多次催问一直没有结果,因原告无房居住,姐妹之间也有矛盾,被告马某戊处理遗产能力有限,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并州路塑料一厂宿舍7号楼2单元7号(市场均价85万元),和位于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8-3-9(约40万元),和位于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9-2-11(约40万元),总遗产大约165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位于并州路塑料一厂宿舍7号楼2单元7号是老人生前遗留房产,房产证登记在父亲马培荣名下,大约有90平米,房屋根本不值85万元,实际价值应该比85万元低,我们认为顶多60万元。位于精营西二道街的房子只有住房证,是北晨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子,住房证也登记在父亲马培荣名下,现39-2-11由马某戊居住,38-3-9由马某丁居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2、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及分割遗产的依据;3、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各自应继承的产权份额。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培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户口登记表,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关系;证据二、2015年11月17日,太原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证据三、证人马某己、刘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母亲生前的保姆费用原告也支出了。针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质证后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陈述二被继承人生前遗产现状:⑴位于太原市国师街38楼3单元3层9号住房(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8号楼3单元9户,拆迁证号:9606161、系私产,颁发住房证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使用面积是48.3平方米,住房证编号:000664)。⑵位于太原市国师街小区39楼2单元6层11号住房(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9号楼2单元11户,拆迁证号:9606159,系私产,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使用面积42.5平方米,颁发住房证时间2007年4月23日,住房证编号:001077),上述两套住房只有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住房证。⑶位于太原市东岗路西二巷75号95幢4层7号的房屋有房产证(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丘地号:1279075,2006年11月8日颁发房产证)。⑷母亲刘敏(身份证号:××)2012年8月1日起存在中国银行1万元的2012礼仪定期存单,存单号:011517415,账号:14×××35,2013年8月1日到期。⑸被告马某戊提供遗嘱复印件,其陈述父母留有遗嘱,遗嘱大约2010年左右书写,遗嘱处分的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三套房产,五一路的两套房子给马某戊,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分并州路塑料公司的房子,因被告马某丁现住五一路房子,若被告马某丁要继续居住现住房,被告马某戊去分塑料公司的房子。父亲生前患有半身不遂,口头说过房子的事情,但生前母亲书写过遗嘱,父亲签的字,但今天开庭没有携带。父母生前留有17万元的存款,在母亲去世后我们都平均分配的,只是多给了我1万元。⑹被告马某乙陈述母亲的遗嘱是当着其和被告马某戊书写,并州路房子的房产证现由其保管。被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陈述都见过母亲书写的遗嘱。针对四被告的陈述、举证,原告马某甲质证意见如下:二被继承人留有三套房产,二被继承人均没有遗嘱。若四被告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若四被告提出的遗嘱是伪证,四被告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培荣与被继承人刘敏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分别为儿子马某戊、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甲、三女马某丙、四女马某丁。被继承人马培荣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敏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太原市东岗路西二巷75号95幢4层7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马培荣,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四被告陈述:太原市国师街38楼3单元3层9号住房现由被告马某丁居住(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8号楼3单元9户,拆迁证号:9606161、系私产,颁发住房证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使用面积48.3平方米,住房证编号:000664),太原市国师街小区39楼2单元6层11号住房现由被告马某戊居住(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9号楼2单元11户,拆迁证号:9606159,系私产,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使用面积42.5平方米,颁发住房证时间2007年4月23日,住房证编号:001077),上述两套住房人均登记在马培荣名下,只有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住房证。被继承人刘敏名下中国银行2012礼仪定期存单1万元(现被告马某戊保管),存单号:011517415,账号:14×××35,2012年8月1日起存,2013年8月1日到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存在分歧最终未能就该案纠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对被告举证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打印遗嘱,除非有证据证明系遗嘱人自己打印成文,应属于代书遗嘱。原告对被告举证的遗嘱有异议,本案被告举证的遗嘱系打印形成,该遗嘱并非二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结合本案被告提供中的“遗嘱”,从其内容文字表述有“我夫妻二人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二人均年事已高,且都患××。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以防不测。由于我马培荣半身不遂,握笔困难,由我妻子刘敏书写遗嘱,由XXXXXX进行见证。……”该遗嘱的落款时间由2011年7月8日改为了“2013年7月8日”,被继承人马培荣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遗嘱打印形成时间其已不可能在场签名,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自己书写”、“自己签名”并“自己注明年、月、日”的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参与遗嘱的整个订立过程,该遗嘱亦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原告对涉案遗嘱见证程序的质疑无法让法院确信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涉案遗嘱无效。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关于遗产继承人资格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等五人均为被继承人马培荣与被继承人刘敏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三,关于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范围。位于太原市东岗路西二巷75号95幢4层7号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马培荣名下,已办理房产证,系被继承人马培荣与被继承人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先后去世,该房未予继承,依法应予以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敏名下中国银行的2012礼仪定期存单1万元,截止被继承人刘敏去世时该笔存款仍然在其名下,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第四,关于原、被告继承份额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被告等五人均为二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一个继承人都不具有法定的可以多分的情形,双方对位于太原市东岗路西二巷75号95幢4层7号的房屋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价值评估,故遗产宜以继承份额的方式处理,由原、被告等五人按照均等原则五人各得五分之一份额。若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对上述房产变现,双方可对上述房屋的市值进行协议或申请价值评估,以协议或评估价按上述继承份额比例分割。第五,太原市国师街38楼3单元3层9号住房(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8号楼3单元9户)与太原市国师街小区39楼2单元6层11号(五一路精营西二道街9号院39号楼2单元11户)住房,该两套房产系私产拆迁安置房,住房人登记在被继承人马培荣名下,但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具备个人独立的财产性质,即不具有个人所有权的属性,可在具备分割条件时,依法继承分割。在此,本院建言双方,逝者已矣,在生活中至亲之人亦常有分歧,至近之人也可见差异,而诉讼过后,作为家事纠纷的双方,亲缘亦不断,血脉仍相连。原、被告双方均已届不惑之年,本院希望并建议双方未来能和睦相处,协商解决争议问题,弥合亲情,珍惜并建设美好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东岗路西二巷75号95幢4层7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培荣,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按份继承,其中原告马某甲享有该房20%的继承份额,被告马某乙享有该房20%的继承份额、被告马某丙享有该房20%的继承份额、被告马某丁享有该房20%的继承份额、被告马某戊享有该房20%的继承份额;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按继承份额比例负担。二、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任何一方要求对上述第一项房产变现,双方可对上述房屋的市值进行协议或申请价值评估,以协议或评估价按上述继承份额比例分割。三、被继承人刘敏名下中国银行2012礼仪定期存单1万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存单号:011517415,账号:14×××35),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按份继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对该定期存单存款及相应利息各分得20%的继承份额。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某戊各负担393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姚      晓      仙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维      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力。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