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刚与被告张理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刚,张理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111号原告陈洪刚,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9月9日,四川省中江县人,个体,现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文,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3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陈洪刚诉被告张理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张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小什字向东的三层楼宾馆进行装修,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装修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表示尚欠原告宾馆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理文辩称,我们有装修合同。给他打欠条之前有口头协议,原告没有做完我的活,宾馆还没有验收,我要求法院派专业人员重新评估,宾馆到至今还没有使用。今年年前我给原告陈洪刚打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陈洪刚为被告张理文位于小什字向东的三层楼宾馆装修。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理文为原告陈洪刚出具结算欠条一张,金额200000元。此后,被告张理文给付了原告陈洪刚1500元,余款198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陈洪刚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洪刚、被告张理文的当庭陈述,原告陈洪刚出示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理文欠原告陈洪刚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理文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理文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理文陈述已给付原告陈洪刚欠款1500元,原告陈洪刚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刚欠款198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理文承担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理文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敖苏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