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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五征牌三轮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窄沟村沙场路口处,与张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豫R×××××号豪泺牌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三轮货车乘坐人贾某、刘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00mg/100ml;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五征牌三轮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窄沟村沙场路口处,与张某由南向北驾驶的豫R×××××号豪泺牌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三轮货车乘坐人贾某、刘志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00mg/100ml;张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方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志宏、贾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为186.00mg/100ml,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柯审 判 员  孟 洋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