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2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差异过大,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婚后最初的日子里,原告认为伴随孩子的出生和年龄的增长,被告会改变自己,原告都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2016年农历1月7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鉴于两个孩子尚幼,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依法返还。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家庭非常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农历1月7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证明及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二个子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意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为照顾子女利益,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