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444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某,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我的大女儿、二女儿及次子已对我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是我长子王林章(已故)的儿子,对我不管不问,还耕种我的承包地1.3亩,导致我生活紧张。请求判令被告赡养我,每年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给付我生活费,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父亲触电死亡时我才十五岁,后我母亲改嫁,我在外地打工流浪,九年后我与一病妇结为夫妻,现有两个孩子,全靠我养家糊口。今年正月初五,王某酒后来我家闹事,打伤了我,经派出所处理,王某赔了我500元,是王某挑拨原告把我告上法庭。我母亲一直赡养着原告,请允许我按我的能力自愿赡养原告,我现在很穷,不愿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原告邢某的孙子,其父王林章(已故)系原告的长子。原告的大女儿王某乙、二女儿王某丙、次子王某,均有能力赡养原告,且正在赡养原告。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应否赡养原告的争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巨鹿县吕家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郝某与王某为赡养老人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村东广场占地0.32亩和广场南承包土地承包权归郝某,为赡养婆婆,郝某自愿把该土地暂由婆婆管理使用;郝某签名捺印,见证人王某乙签名。二、被告的证人徐某(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巨鹿县北街村0290号,与原告系一般认识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称:2014年秋后,我调解过王某和原告纠纷的事,后王某说被告及其母给他地了,不用他们赡养老人了。对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徐某的证言无证据证明其所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且均有能力赡养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赡养原告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称其生活紧张也无证据,综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能根据自身能力自愿赡养原告,增加老年人生活的幸福指数,则更符合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