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岳明与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岳明,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35号原告邱岳明。委托代理人李杏珍。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燚。被告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育新。原告邱岳明诉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文、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岳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蓓绣公司、被告中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岳明诉称:2007年1月4日,被告中怡公司(前身为吴江中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黎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23238平方米,合同价格1394.28万元,总计10个工程项目,已竣工7个工程项目,尚有办公楼等3个工程项目未交付。由于被告中怡公司拖欠工程款300多万元,黎里建筑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结并进行执行阶段。后被告中怡公司将已竣工及未竣工的工程项目转卖给被告丝蓓绣公司。2013年下半年,被告丝蓓绣公司要求原告对该办公楼进行装修,双方于2014年12月结算,装饰装修款为89517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66517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6651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丝蓓绣公司、中怡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丝蓓绣公司将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邱岳明施工。2014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合计895177元,邱岳明已领230000元,尚欠665177元。丝蓓绣公司在结算明细上盖章确认。庭审中,邱岳明陈述,该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是由丝蓓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俞兰发包的,结算也是俞兰代表丝蓓绣公司进行的,前期的230000元也是由丝蓓绣公司支付的。结算后,丝蓓绣公司未支付余款,邱岳明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岳明与被告丝蓓绣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与被告丝蓓绣公司结算完毕,应认定为装修工程已经被告丝蓓绣公司验收并接收,原告请求按结算价款支付结欠的装饰装修款,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丝蓓绣公司支付装饰装修余款6651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怡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怡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系由被告丝蓓绣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办公楼已由被告中怡公司转让给被告丝蓓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怡公司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存在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岳明装饰装修款66517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邱岳明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xxxx93)二、驳回原告邱岳明对被告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52元,由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邱岳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