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叫“峰(姓名不详)”的人手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利群、红双喜、软黄红梅、红钻(硬)、黄果树香烟共计257条。同年3月10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售香烟时,王某某发现该香烟系自己失窃的香烟。经鉴定,该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33.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一个叫“峰(姓名不详)”的人手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利群、红双喜、软黄红梅、红钻(硬)、黄果树香烟共计257条。同年3月10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售香烟时,王某某发现该香烟系自己失窃的香烟。经鉴定,该批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33.42元。另查明,案发后,临城县公安局将该涉案香烟及赃款扣押,并发还给王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李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二、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临城县公安局先后对涉案香烟及赃款进行扣押,并发还给王某某。三、鉴定意见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6)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33.42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以前曾开过烟酒门市,认识鸭鸽营开门市的王某某和某村钢厂对过开门市的李某某。2016年3月5日,李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忙销售些香烟。后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某村有一门市有香烟有售,二人随后到某村李某某门市看了香烟,王某某买了25条黄果树共计400元。看烟时,王某某就对陈某某小声说这是他门市上前几天被盗的香烟,香烟上还有他的编号。王某某回家后核对了编号,就叫上陈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了。2、证人白某某、申某某证言,白某某在临城某街开烟酒门市。鸭鸽营的王某某从他们处购买过红双喜、利群等香烟,香烟都有编号。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2月19日,王某某在鸭鸽营的烟酒门市被盗,被盗物品有香烟、现金等价值18772元,并报案。2016年3月5日,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门市上有香烟要销售。后陈某某带王某某到某村一个门市看了香烟,王某某买了25条黄果树共计400元。看烟时,王某某就对陈某某小声说这是他门市上前几天被盗的香烟,香烟上还有他的编号。王某某回家后核对了编号,就叫上陈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了。王某某经常到白某某和申某某处购烟。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供认不讳,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款物已返还所有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