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传连诉王传通、张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连,王传通,张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765号原告:王传连。被告:王传通。被告:张佃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原告王传连与被告王传通、张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连、被告王传通、张佃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连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传通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还班夫龙的欠款,原告便代王传通返还了班夫龙3000元。2015年9月6日王传通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9000和利息。被告王传通、张佃玲辩称,原告提到的代被告返还班夫龙3000元不属实,没有本事实,2015年9月6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也不属实,没有这个事,剩余40000元,实际借款30000元,并且已经返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通与被告张佃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王传通还班夫龙的欠款3000元,班夫龙为其书写收到条,收到条载明:“收到王传通现金3000元14.12.27班夫龙”。两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是否系案外人班夫龙所书写不清楚,班夫龙与本案王传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实班夫龙与被告王传通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2015年9月6日被告王传通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传通、张佃玲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传连现金40000元,大写四万元正,并用院子作抵押。附:承包单据一张(2005.3.17制)如后边院子处理了,将现金完全归还。借款人:王传通张佃玲2015.9.10书签”。对于4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仅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并主张剩余10000元现金原告至今未付。原告表示因存折只有30000元,另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主张按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本案40000元借款并不到期,按借条载明的情况,应将涉案抵押物处理以后才归还现金,原告现在诉讼并不合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借条、承包单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传通、张佃玲向原告王传连借款40000元,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返还。按通常理解,被告王传通、张佃玲向原告王传连借款并用院子作抵押,注明“如后边院子处理了,将现金完全归还”系对原告实现抵押权方式的具体化,本借款应认定为无定期的民间借贷。故对两被告主张本案40000元借款并不到期,应将涉案抵押物处理以后才归还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出借3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表示因存折只有30000元,另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另原告仅提供班夫龙署名的收到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王传通还款3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王传通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借款,被告王传通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通、张佃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传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510元,合计收取102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传通、张佃玲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