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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粉娥与被申请人赵志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粉娥杨某某,赵志强赵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2财保13号申请人杨粉娥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铁峪铺镇寺底铺村尧口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31980********。委托代理人周赞斌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住陕西省丹凤县铁峪铺镇寺底铺村尧口组,系申请人杨粉娥丈夫。公民身份号码6125231974********。被申请人赵志强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蔡店蟒村*组。申请人杨粉娥杨某某与被申请人赵志强赵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存放于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峪铺公路巡警中队院内的豫C2J8**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粉娥杨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志强赵某某存放于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峪铺公路巡警中队院内的豫C2J8**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限制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瑞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