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刚与陈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陈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469号原告郭刚,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纲,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郭刚与被告陈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纲向我借款5.5万元,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纲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纲偿还借款5.5万元。被告陈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刚与被告陈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刚借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纲向原告郭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陈纲,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纲又向原告郭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陈纲,2014年5月25日。”原告郭刚陈述,5.5万元借款是用其三张银行信用卡刷卡交付给了被告陈纲,被告陈纲于2013年3月19日向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其多次找被告陈纲催要借款,被告陈纲又于2014年5月25日向其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陈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郭刚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郭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纲向原告郭刚借款5.5万元的事实。原告郭刚要求被告陈纲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刚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