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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芹与被告王贺强、张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芹,王贺强,张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115号原告徐桂芹,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强,住承德县。被告张明文,住平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桂芹与被告王贺强、张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艳、被告张明文、王贺强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王贺强驾驶张明文所有的冀H128**号小轿车,在国道101平泉县七沟镇西榆树林子村路段与徐桂芹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徐桂芹受伤。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桂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明文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4.84元(其中原告有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18483.84元;被告张明文垫付医疗费17401.00元,单据3张),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费14600.00元(73天×200.00元/天),误工费9000.00元(3个月×300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73天×50元/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0834.84元。另外,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0.00元(修理费收据1张)被告张明文、王贺强庭审中辩称,王贺强是张明文雇佣的司机,在2015年2月6日王贺强驾驶张明文所有的冀H12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明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张明文为其垫付费用17401.00元,被告张明文要求返还,其中医疗费1101.00元(单据3张),现金6000.00元(收条3张),在交警大队支取被告张明文保证金10300.00元(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2016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明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要求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内容的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明文所雇佣的司机王贺强驾驶冀H128**号小轿车在国道101线平泉县七沟镇西榆树林村路段,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徐桂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桂芹与被告王贺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明文的冀H12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桂芹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医疗费19584.8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金献珍日工资200.00元,原告本人月工资3000.00元,因而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300.00元(73天×100.0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400.00元(90天×60.00元/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既无乘车时间,又无乘车路线,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被告虽认可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损坏,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无修理单位公章及经手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桂芹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明文已经给付人民币1740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致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贺强驾驶被告张明文的车辆,与原告徐桂芹发生交通事故,王贺强、徐桂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贺强作为被告张明文所雇佣的司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张明文承担。被告张明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芹医疗费19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计23234.84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徐桂芹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13200.00元;赔偿原告徐桂芹车辆修理费500.00元。合计23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34.84中13234.8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50%计6617.42元。三、被告张明文赔偿原告徐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34.84中13234.8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0%计1323.48元。张明文已经给付17401.00元,原告徐桂芹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张明文16077.52元。四、驳回原告徐桂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560.00元,原告负担265.00元,被告张明文负担2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审判员  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广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