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钟志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号原告钟志祥。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志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08时35分许,钟志祥无证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载乘车人:钟某某、钟某甲)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的赵洪滨驾驶的鲁G****K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钟志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洪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志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某、钟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233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待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庭审中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8时35分许,钟志祥无证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载乘车人:钟某某、钟某甲)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玲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的赵洪滨驾驶的鲁G****K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钟志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洪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志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钟某某、钟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鲁G****K小型轿车车主系赵洪滨,事故发生时由赵洪滨驾驶。鲁G****K小型轿车以赵洪滨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2015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主要伤情诊断为脊髓损伤并截瘫、脑震荡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志祥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遗留截瘫为伤残三级;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目前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营养期建议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30元/天;6、可使用下列残疾辅助器具:(1)轮椅:1200元,3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床垫:3000元,3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358.84元、伤残赔偿金504520元(31545元/年×20年×80%,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1200元/次×6次+3000元/次×6次),按照山东省男女平均寿命75年计算,需要更换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12355元(31545元/年÷12月÷30天×141天)、护理费14458元(31545元/年÷12月÷30天×24天+31545元/年÷12月÷30天×141天,原告由妻子钟某某、儿子钟某护理)、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复印费37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37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58.84元、伤残赔偿金504520元、营养费42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志祥与赵洪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钟志祥、赵洪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钟志祥与赵洪滨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3645.84元。因赵洪滨驾驶的鲁G***2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损失563645.8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443645.84元(563645.84元-120000元),应由赵洪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21822.92元(443645.84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2K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志祥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志祥损失共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钟志祥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钟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