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凯与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8号原告周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鼎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凯与被告鼎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力钻石公寓10幢304室房屋,房屋价款为723648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交房期限已经到达,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被告鼎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我们没有收到购房款,该合同款项系涉案工程施工方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工程款抵房的形式支付兴业公司,因此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涉案房屋没有交付的原因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凯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力钻石公寓10幢304室房屋,价款为723648元,该款项为原告使用对案外人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而案外人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被告鼎力公司享有债权形成。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另查明,截至开庭前,被告鼎力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债务转移方式履行交付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鼎力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140094);二、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凯购房款723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7236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9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479元,由被告鼎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7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