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08号原告:梅某甲。被告:沈某。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女梅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梅某乙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梅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今后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梅某甲和被告沈某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都市家园三区123幢202室,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分;4、由被告沈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女梅某乙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增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户口簿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设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沈某感情基础较好,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一点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