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松,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绰号:卷毛),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系聋哑人、绰号:胖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系聋哑人、绰号:瘦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手语翻译虞泰珍,南京市江宁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静、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聂文婕、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丹丹、手语翻译虞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等地盗窃门面房内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刘松参与盗窃8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9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5次,窃得现金人民币383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告人刘松、王某乙三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松、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告人刘松两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2、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4、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18、19、20笔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聂文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松系聋哑人;2、被告人刘松系从犯;3、被告人刘松参与盗窃次数为5次,犯罪数额为5400元;4、被告人刘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系聋哑人;2、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王某乙部分盗窃行为未遂;4、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或胁从犯;5、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6、部分盗窃财物已被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在江苏省南京市、仪征市等地,采用撬锁、破锁、溜门等手段,盗窃多家商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21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8300元;被告人刘松参与盗窃8次,窃得现金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6次,窃得现金人民币38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延寿庵小店,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若干。2、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月红烟酒店,窃得被害人卢某现金若干、香烟3条。3、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新农西街三笑名烟名酒店,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5年6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江苏省仪征市胥浦路开门红烟花爆竹店,窃得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北路136-3号嘉禾烟酒店,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6、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电信全网通手机卖场,窃得被害人徐某iPhone5S手机1部。7、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88号亲子园儿童用品店,窃得被害人钱某现金人民币100元。8、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101号晨光文具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现金人民币200元。9、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81号一婴儿用品店,窃得被害人袁某现金人民币100元。10、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15号新作服装店,窃得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11、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四季果缘水果店,窃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500元。12、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小登科婚庆店,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00元。13、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汤泉中学门口迎晓批发部,窃得被害人林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14、2015年8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新民街1007号万隆粮油店,窃得被害人万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15、2015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路137号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香烟若干包。16、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77号金宝美食城117号,窃得孙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17、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狮山路35-3号兴友粮行,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18、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晓路1号春江农贸市场老北京果木烤鸭店,窃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若干。19、2015年10月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松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狮山路欧普照明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2015年10月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松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7-2号“子服装”店,窃得陈某现金人民币700元。21、2015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松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禄路9号洁华干洗店,窃得刘某丙VIV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现场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刘某丙,将现金2800元藏匿于警车,后被民警发现。22、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东屏街106号漂亮宝贝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30元。23、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东屏街12号民信药房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间,其与刘松、王某乙等人多次至南京市等地多家商户实施盗窃21次,其中,刘松参与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88号亲子园儿童用品店、禄口街道铜岭路101号晨光文具店、茅亭路81号佳婴坊婴儿用品店、谷里街道新民街1007号万隆粮油店、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77号金宝美食城117号宇杰皮具商行、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7-2号子服装店、横溪街道陶禄路9号洁华干洗店、横溪街道宁丹大道欧普照明店8次盗窃;王某乙参与雨花台区春晓路1号春江农贸市场老北京果木烤鸭店、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7-2号子服装店、横溪街道陶禄路9号洁华干洗店、横溪街道宁丹大道欧普照明店4次盗窃。2、被告人刘松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至10月,其与王某甲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88号亲子园儿童用品店、禄口街道铜岭路101号晨光文具店、茅亭路81号佳婴坊婴儿用品店、谷里街道新民街1007号万隆粮油店、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77号金宝美食城117号宇杰皮具商行实施盗窃。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其与王某甲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晓路1号春江农贸市场老北京果木烤鸭店实施盗窃;2015年10月9日10时至13时,其与王某甲、刘松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27-2号子服装店、横溪街道陶禄路9号洁华干洗店、横溪街道宁丹大道欧普照明店实施盗窃;2015年10月9日14时许,其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东屏街106号漂亮宝贝服装店、秣陵街道东善桥集镇东屏街12号民信药房实施盗窃。3、刘某丙、刘某乙、谢某等23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间,南京市浦口区、溧水区、江宁区、雨花台区及江苏省仪征市23家商户被盗及被盗财物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多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雨花台区春晓路1号春江农贸市场老北京果木烤鸭店提取到指纹1枚,该手印与王某乙的左手环指系同一人所留。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多家商户调取监控录像,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等人先后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宁区、雨花台区多家商户实施盗窃。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30元、起子1把,人民币33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王某甲藏匿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丙。7、被告人户籍资料、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的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聋哑人;刘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松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盗窃次数及数额,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盗窃对象均系相互独立的商户,在空间及财产权利上均有明显区分,应按照盗窃商户数认定盗窃次数,且公诉机关指控刘松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盗窃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盗窃次数及被告人刘松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松、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在多次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形成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没有证据证实系胁迫参加犯罪。故公诉机关有关三被告人区分为主、从犯的指控及三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松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6笔盗窃事实以外,被告人刘松参与指控的其他盗窃行为均有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刘松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余永梅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冯吉琴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刘爱珍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告人谢晓红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夏萍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朱学华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林诒桥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杨家兵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刘兴有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刘松退赔被害人钱达清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萍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袁玉霞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万荣保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孙雪红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松退赔被害人陈恩荣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