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彩霞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763号原告冯某某,女,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疆坤,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西华路一号渭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涛,该所所长。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住西华路一号渭滨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森,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第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原告冯某某称其自1997年6月被被告聘用为环卫工人至今,其社会保险至今未办理及其他纠纷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遂在仲裁之后诉至本院。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秦劳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全文为:“冯某某:2015年12月3日送来的申诉材料已经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已超过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秦劳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主体名称,从而证实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冯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