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毛飞与郭顾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飞,郭顾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飞,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陕西省城固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顾思,女,生于1986年4月22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飞因与被上诉人郭顾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飞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被上诉人郭顾思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全、辛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顾思与被告毛飞曾系恋人关系,原告郭顾思及其家人欲在汉中市汉台区做润滑油的销售生意,但因自己无资金,即由原告堂兄张宏伟出面投资,由郭顾思负责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毛飞也实际参与经营。后因郭顾思与毛飞恋爱关系难以维系,无法共同经营,2013年1月25日,经张宏伟与郭顾思、毛飞共同协商,将门店内的货物折价转让给毛飞,毛飞给张宏伟出具18万元的欠条一份,次日,原、被告经结算郭顾思应分得几年来经营利润6万元,毛飞亲书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毛飞欠郭顾思人民币6万元整(陆万元整),毛飞,2013.1.26”。但至今,该款未支付给郭顾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郭顾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凤玲(郭顾思之母)因担心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前,将2013年1月26日毛飞所打欠条中所载日期“2013.1.26”,篡改为“2013.11.26”。而该欠条是本案主要证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作了罚款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给郭顾思所打6万元欠条是从给张宏伟的18万元欠款中分离出来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张宏伟诉毛飞、毛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既举出18万元欠条、又举出6万元欠条作为证据,毛飞也承认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抗辩6万元欠条系从18万元中分离出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毛飞欠原告郭顾思6万元之事实,毛飞应承担偿付欠款之义务。因被告毛飞所打欠条中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被告毛飞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郭顾思欠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毛飞负担。上诉人毛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委托了两位律师,还委托了其母亲作为代理人,超出了法律规定委托人不能超出两人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仅出具了“欠条”一份,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欠条出具的两年内,上诉人未主张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顾思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在另一案中,上诉人对本案的6万元“欠条”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该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因此答辩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债务是否属实。本案中双方对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6万元的欠条,因解散合伙关系产生,应当包含在另一张向合伙人张宏伟出具的18万元“欠条”之中。经查,在张宏伟诉毛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宏伟既举证了18万元“欠条”一张,也举证了本案所涉6万元“欠条”一张,毛飞回答“6万元的条子属实,投资情况不属实”。因此,毛飞在另案庭审中认可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且并没有提出18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抗辩理由。据此,原审认定本案债务成立,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因本案债务系双方解散合伙算账所得,各合伙人对清算应得款具备财产权,鉴于此基础法律关系,并且在出具条据时并未明确给付期限,因此原审认定毛飞关于超出诉讼时效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庭审只允许被上诉人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庭,未超出法定委托人数,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毛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