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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袁龙、王田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龙,王田兵,朱小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713号移送执行部门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袁龙。被执行人王田兵。被执行人朱小乐。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袁龙、王田兵、朱小乐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王田兵缴纳罚金60000元、袁龙与朱小乐各缴纳罚金15000元;二、被执行人袁龙、王田兵、朱小乐退赔赃款42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执行标的1326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划拨了被执行人袁龙名下存款13080.6元及王田兵名下存款600元,另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118919.4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袁龙名下存款13080.6元及王田兵名下存款6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黄群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