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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业儒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儒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业儒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旧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业儒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业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业儒涛饮酒后驾驶粤XXX**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香环立交东转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业儒涛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业儒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9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业儒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业儒涛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业儒涛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娟的证言;3、被告人业儒涛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5、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业儒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业儒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业儒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玮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