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淑鸳、毛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淑鸳,毛安,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2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文,系信用社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魏淑鸳。被告毛安。被告于建。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淑鸳、毛安、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鸳、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淑鸳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于建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0.75‰,逾期月利率16.125‰。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魏淑鸳、毛安共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本案所涉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30.61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一、被告魏淑鸳、毛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530.61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3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淑鸳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魏淑鸳、于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建担保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魏淑鸳、毛安夫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4、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第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信息;6、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利息8530.61元;7、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魏淑鸳、毛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建辩称:担保合同是不成立的。毛安和银行客户经理以欺诈手段骗被告签字的。被告和毛安原来是同事,到银行后,向银行说明没有担保能力,但是客户经理跟说先签字好了,于是被告就签字了。被告后来就联系不上毛安了,三月份去信用社反应情况的时候才知道毛安贷款了100000元。综上,我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被告于建向本院提交失业登记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建没有担保能力,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是仅能证明被告于建当时的失业情况,无法证明其是因受骗而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于建质证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签字时是空白的合同,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淑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系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于建辩称系被骗签字,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是以欺诈手段让其签字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承认签字时知道被告魏淑鸳、毛安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淑鸳、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淑鸳、毛安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30.6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