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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灵响与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响,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91行初66号原告李灵响,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宁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王鲁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登乾,镇长。委托代理人马长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灵响诉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李灵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灵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伟、马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响诉称,李某是原告的伯父,生前一直和原告居住在一起,由原告照顾、赡养,未享受五保户待遇。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鱼台县民政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已故村民李某不是五保户。2016年3月1日鱼台县民政局作出回复,指引原告向王鲁镇人民政府申请。原告依指引向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告未作出回应,违反了《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因被告庭审前已作出回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李灵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2、鱼台县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依据民政部门的答复指引向被告提出申请的。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证明被告具有认定五保户的法定职责。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公开李某是否为五保户的信息的申请,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李灵响向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王鲁镇人民政府确认王鲁镇刘庄村已故村民李某不是五保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2016年5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函》,内容为“五保供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村民在生前所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了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以及收回和核销《五保供养证书》的报告和核准程序。但并未就已故村民生前是否享受五保供养由政府进行确认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他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在相关村民死亡后对其生前是否是“五保户”提出确认申请。故,你向本政府提出的申请事项,本政府无法作出确认,请你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你所需要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根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村五保户审核和报批的职权。但法律或相关条例并未规定政府部门具有认定不是五保户的法定职权。对于不是五保户的人员无需作出确认。原告李灵响申请被告对李某不是五保户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李灵响申请被告鱼台县王鲁镇人民政府履行确认李某不是五保户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灵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灵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马科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