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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景文、王海伟与王平征、王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文,王海伟,王平征,王富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546号原告:于景文。原告:王海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征。被告:王富国。原告于景文、王海伟与被告王平征、王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文、王海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征、王富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文、王海伟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棚焊接安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为二被告焊接大棚架,并在工期内完工,此工程也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为二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尚欠354,000.00元未结。经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6月前付清,现已过给付期限,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54,0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作为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欠二原告焊接款354,000.00元;此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欠条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平征、王富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在滦平县滦平镇祥源小区承德山河德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B5-201室,原告于景文、王海伟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平征、王富国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二原告承接了二被告的大棚焊接安装工程。协议书对工程量、工时费、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监督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54,0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2日在滦平县滦平镇林场小区由被告王平征书写,二被告共同签名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焊接大棚款叁拾伍万肆仟元整354,000.00该款保证在2015年6月前付清欠款人:王平征王富国2015年2月2号此工程已验收合格”。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尚欠工程款。二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焊接大棚安装工程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有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4,0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二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因该欠条约定有给付期限为2015年6月前。因此,利息的起算应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支付,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征、王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于景文、王海伟工程款35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平征、王富国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景文、王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00元,减半收取3,305.00元,由被告王平征、王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