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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陈淑兰、曹英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平,陈淑兰,曹英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兰,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福海,陈淑兰之夫,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英魁,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单位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钱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建平、被上诉人陈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英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并对被告反诉答辩称,2004年被告委托我办理为其丈夫杨福海在辽宁省高法申诉事宜,在此期间经被告同意我数次去沈阳,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无法往返锦州与沈阳之间,经朋友介绍杨福海申诉一案委托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英魁,经其同意与曹律师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为被告垫付律师费35000元和差旅费、食宿费10069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460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一个案子是本案被告起诉我返还5万元,那个案子我提出反诉,因为杨福海被判敲诈勒索我前后8次为他出庭,没有给我律师费,现在说是我愿意为他服务。被告提出反诉没有任何证据,为自己申诉的交通费和特快专递费用与我无关。原审被告辩称并对原告起诉反诉称,原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前诉法律合同纠纷一案存在密切关系,本诉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已被前诉判决生效,对此不应另行起诉。原告委托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英魁并办理的“相关手续”与反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反诉人未尽受托职责,赔偿反诉人遭受经济损失10905.40元;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陈淑兰之夫杨福海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陈淑兰和杨福海要进行申诉,在杨福海被羁押期间,在被告陈淑兰的请求下,由原告钱建平为杨福海进行申诉。2004年7月11日,被告陈淑兰交给原告钱建平50000元申诉费,原告钱建平给被告陈淑兰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福海爱人交来为其申诉费人民币伍万元,如不能改判无罪,全额退还”。2004年7月2日,原告钱建平与第三人曹英魁签订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杨福海,乙方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在申诉阶段的辩护人,代理费暂付人民币叁万元,如不能使甲方获无罪结果则退回贰万元,如能在半年左右时间内获无罪结果,则在叁万元基础上另付壹万元。该协议书甲方处无签字。2004年7月13日,第三人曹英魁给原告钱建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钱老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杨福海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未因申诉而被改判无罪,刑罚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杨福海、陈淑兰作为原告在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钱建平,不同意钱建平所称将50000元申诉费转交他人代理诉讼,要求钱建平退还申诉费50000元。被告钱建平提出反诉,要求杨福海、陈淑兰支付辩护费60000元。2014年7月14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判决钱建平返还杨福海、陈淑兰申诉费50000元,驳回钱建平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钱建平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取被告陈淑兰的50000元申诉费后,主张委托第三人曹英魁办理申诉的理由,因未能提交事先得到陈淑兰同意的证据,亦未能提交陈淑兰事后追认的证据,故原告应为自己转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杨福海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对杨福海无效。原告与第三人曹英魁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因第三人未能出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关于接受委托的相关证据,已收的代理费系第三人个人收取,故第三人曹英魁应承担返还代理费之义务。因诉讼中原告承认第三人曹英魁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曾做过相关工作,故第三人应按约定的数额退还原告代理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差旅费、食宿费的请求,因不能证明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及与原告代理申诉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保护。对于被告陈淑兰的反诉请求,因主张的费用与原告代理申诉的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曹英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钱建平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负担435元,第三人曹英魁负担517元;反诉费72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钱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7号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陈淑兰偿还我为其垫付的食宿费、差旅费及1万元律师费。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的判决。1、我先后9次为被上诉人出庭辩护,不是我主动找到他们,是他们主动找到我,并口协议,这种协议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拒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被上诉人之委托我为其丈夫杨福海在省高院申诉,没有约定什么方式,如果她不同意,我也不能委托第三人。3、在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委托我申诉是事实,被上诉人以及家人在省高院的申诉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去过沈阳,也没有出费用,我垫付的费用难道都是不合理的吗?4、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的丈夫进行法律服务,由上诉人承担费用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严重的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淑兰答辩称,1、本案案由存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上诉理由虚假,不存在委托事实。3、杨福海案件前三次均聘请律师,上诉人没有出庭辩护。没有证据证明经陈淑兰同意将案件转委托给曹英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钱建平要求被上诉人陈淑兰给付食宿费、差旅费及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丈夫杨福海申诉,垫付了部分食宿费、差旅费,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支出食宿费、差旅费的有效票据,以及此部分费用实际用于杨福海申诉案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淑兰返还其垫付的100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上诉人为给杨福海申诉,与第三人曹英魁约定预付其费用30000元,若申诉无果则由曹英魁返还20000元,后上诉人实际交付曹英魁35000元,此约定因系上诉人与曹英魁达成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款的返还亦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陈淑兰返还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钱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