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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七里河区欧蒂尼建材经销部与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里河区欧蒂尼建材经销部,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七里河区欧蒂尼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经营者:郑跃红,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若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小春原告七里河区欧蒂尼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跃红及委托代理人尹捷,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源帝”木门,原告送货安装完毕后,由被告的委托方(即客户)负责验收,双方还约定合同保证金10000元。在原告无投诉及赔偿责任,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以最后一单的竣工单日期为依据,2个月后原告可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确认无遗留问题后,将质保金退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滞纳金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现在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有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源帝”木门,原告同意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交纳被告10000元的人民币,作为本协议及其产品质量、提供服务的保证金,在原告无投诉及赔偿责任,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以最后一单的竣工单日期为依据,2个月后原告可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对所有客户维修、客诉等问题回访完毕,被告确认无遗留问题后,将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因双方没有再续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退还保证金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约定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现在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有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滞纳金435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质保金无息退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退还原告七里河区欧蒂尼建材经销部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负担11元,退回原告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