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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71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双方于1990年10月23日在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三个女儿均成年出嫁,小儿子张某于2000年2月18日出生(已辍学)跟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原告生育大女儿后,被告一直因原告未生育儿子对原告耿耿于怀,经常打骂。在原告连续生育三名女儿的情况下更是变本加厉,至原告生下小儿子后仍然本性不改。2010年原、被告在盐边县桐子林镇望江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后,一家人移居至新县城生活,原、被告以打工维持生计,在外打工期间只要原告与异性说几句话,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无数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影响了原告与他人的正常交往且伤害了原告。原告虽然长期遭受身体和心里折磨,但出于对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一直隐忍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经亲友、公安机关、调解机构等调解无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未成年子女张旺归被告抚养。3.盐边县桐子林镇望江小区13栋2单元1楼1号房产、盐边县共和乡百草坪村的8亩核桃以及每年退耕还林款是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后一起抚养子女长大,尽到家庭责任,现四子女三个女儿已经出嫁,张旺16岁,被告希望共同抚养张旺成年。3.原告所述在共和乡的8亩核桃地只有5亩(有林权证),退耕还林是5亩,每年政府补助是1000零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4.被告于2011年因工受伤后,因身体原因收入减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所以原告才离家出去,分居一个多月,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是不合理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双方于1990年10月23日在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三个女儿均成年出嫁,小儿子张旺于2000年2月18日出生(已辍学)跟随原、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抚养子女长年在外打工挣钱,2010年7月被告张某某因工受伤(鉴定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原告一人护理,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桐子林镇望江小区购买一套房屋,一家人移居至新县城生活。因被告受伤后不能外出打工,家庭收入少,原、被告在县城打点零工帮补家用,加之小儿子辍学在家,被告希望将儿子送到成都念职高,家庭压力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生活家庭琐事以致产生矛盾,双方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未成年子女张旺归被告抚养。3.盐边县桐子林镇望江小区13栋2单元1楼1号房产、盐边县共和乡百草坪村的8亩核桃以及每年退耕还林款是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3日在盐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盐边县房权证桐字第0008X**号房产证,欲证明位于盐边县桐子镇望江小区13幢2单元1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申请调取的(2014)盐边民初第783判决书,证明:开庭的时法院就已经核实夫妻共同财产:盐边县桐子林镇望江小区13栋2单元1楼1号、共和乡有3间土房、8亩核桃地和花椒地的事实。5.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书,证明:被告未受伤之前一直在从事体力劳动,2011年受伤是重伤,认定是八级伤残,获得了13.8万元的赔偿,赔偿款项用于房屋开销和家庭生活开销,因为此次受伤,造成了被告的就业能力限制。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和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相互关爱、多为家庭着想、多沟通、遇事多商量,就能妥善处理家庭婚姻关系。为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永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棋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