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子来、欧阳任清等与万载县康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信明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子来,欧阳任清,万载县康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王信明,王包海,刘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子来,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任清,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系王子来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载县康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林,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信明,男,汉族,1947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系王子来父亲。一审被告:王包海,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一审被告:刘发云,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再审申请人王子来、欧阳任清因与被申请人万载县康强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及一审被告王信明、王包海、刘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子来、欧阳任清申请再审称:(一)康强公司原主管销售财务工作副经理徐小俭、主管农作物种谷销售工作副经理刘怀成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依据是王子来三次用于支付在康强公司处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价款的收条。康强公司保管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支取48000元现金,王子来用于支付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价款的收条不能说明王子来欠康强公司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判决适用相关追偿权的法律条文对“欠货款纠纷案”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二审判决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但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实体判决是王子来、欧阳任清偿还康强公司三笔“没有偿还”的货款。“追偿权纠纷”与“欠货款纠纷”的法律关系在法律特征和法律适用上不等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和内容也不相同。因此,二审判决确定“追偿权纠纷”案由,适用相关追偿权的法律条文作出实体判决错误。王子来、欧阳任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王子来、欧阳任清向本院提交康强公司原主管销售财务工作副经理徐小俭、主管农作物种谷销售工作副经理刘怀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质证过程中,康强公司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两份书面证明的内容均是对经销户在康强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商品的交易流程及银行担保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相关追偿权行使,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9年康强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以下简称万载县农行)商谈农户贷款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事宜,并开始农户使用贷款款项支付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价款的实际运作。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1日、2010年2月26日,王子来分别向康强公司共出具三张收条购买农资商品,收条上有购货金额及王子来签名,并注明款项性质为贷款抵货款,三张收条金额共计51930元。2010年4月21日,万载县农行(债权人)与康强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康强公司为债权人按照主合同与包括王子来在内的四十户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4月30日,王子来(借款人)、王包海(担保人)、刘发云(担保人)与万载县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万载县农行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王子来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贷款,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康强公司与王子来签订农户农资贷款管理责任状,约定康强公司为王子来进行贷款担保,所贷款项必须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封闭运行,银行卡由康强公司代为保管,王子来在贷款期满之日应足额把贷款归还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王子来并于同日向万载县农行出具一份委托付款授权书,万载县农行遂向王子来银行卡转存50000元。贷款后,王子来将银行卡交给康强公司代为保管。2010年5月12日,康强公司从银行卡中支取48000元现金。2011年4月29日,贷款到期,王子来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康强公司为免除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王子来的银行卡中现存50200元。当日,银行卡还款转出50345.15元(本金50000元,利息345.15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书、农户农资贷款管理责任状、委托付款授权书、银行卡、记账凭证、(贷款抵货款)收条、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现金缴款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王子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已以现金方式结清与康强公司的三次农资货款,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抗辩观点及上诉理由,认定事实并无不妥。王子来、欧阳任清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业已查明,万载县农行依据与王子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王子来交付了5万元借款,该借款通过康强公司支取后用于支付王子来所欠货款,确认王子来是银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符合事实。王子来作为借款人,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后,王子来有义务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康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与王子来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向王子来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一、二审判决王子来向康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子来、欧阳任清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王子来、欧阳任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来、欧阳任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