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8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丛贵斌与徐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贵斌,徐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68号原告丛贵斌。被告徐德珍。原告丛贵斌与被告徐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工地施工,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清。此借条由李中青、王小丽为被告担保并见证。2014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并用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桃源小区x号房屋做抵押。两笔借款共计67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其到期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丛贵斌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工地施工用款。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人:徐德珍,担保人:李忠青、王小丽”。被告及担保人在本人名下按有手印。2014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丛贵斌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徐德珍。同时注明:用大连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源小区x号押给丛贵斌特此证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信银行信用卡帐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故拖欠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一节”,应分别自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德珍偿还原告丛贵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德珍偿还原告丛贵斌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德珍承担。上述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