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有龙与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龙,顾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828号原告张有龙。被告顾军。原告张有龙与被告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明礼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龙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因承建大桥童兴加油站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钢管并由原告搭设脚手架。在原告搭好脚手架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费用。直至脚手架拆除后,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3月19日对所欠上述脚手架费用38000元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陆续付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又无法与之电话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脚手架费用38000元。被告顾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脚手架设施,并由原告进行搭设与拆除。2016年3月19日被告对所欠脚手架设施租赁费用3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有上述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脚手架设施租赁费用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有龙脚手架设施租赁费用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顾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明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