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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苏剑、李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216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杨世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剑,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李卓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史英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9786.46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苏剑、李卓刚、李某、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9786.4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