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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振洪与被告吴修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洪,吴修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41号原告丁振洪,男,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吴修福,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原告丁振洪与被告吴修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洪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6日之后停止付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修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振洪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吴修福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吴修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