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彭一能与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彭一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639号上诉人(被告暨原告):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暨被告):彭一能,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一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125、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一能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入职天亿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305元,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11月21日,彭一能因公驾驶车辆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彭一能受伤,后彭一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天亿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彭一能的劳动合同。且天亿公司未足额支付彭一能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待遇。2016年3月2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亿公司支付彭一能经济赔偿金7980元及工伤待遇4311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原告彭一能认为该裁决未支持其医疗费等申请,故诉请判令天亿公司支付其工资10640元、经济赔偿金7980元、医疗费27637.45元、护理费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068.45元。原审法院查明:彭一能2013年12月27日入职天亿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天亿公司为彭一能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1日,彭一能因公驾驶车辆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彭一能受伤。2015年5月8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一能受伤为工伤。彭一能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彭一能住院期间天亿公司未派人护理。2015年3月31日,天亿公司向彭一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彭一能的劳动合同关系。彭一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60元。彭一能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按其基本工资的80%已经支付,彭一能签字予以确认。彭一能2015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审另查明: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天亿公司协商未果,彭一能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天亿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10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80元、医疗费27637.45元、护理费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068.45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亿公司支付彭一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980元、护理费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12291元并驳回彭一能的其他仲裁请求。彭一能及天亿公司对仲裁结果均不服,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天亿公司为彭一能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彭一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予以支付。彭一能无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故对于彭一能要求天亿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彭一能2015年3月份虽然未到单位上班,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相关规定,彭一能可以有××假期间,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故天亿公司应当支付彭一能2015年3月份的病假工资1912元(2390元×80%);三、彭一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故彭一能所主张的护理费3691元符合法律规定,天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彭一能所患××不一定全系工伤所致,但并不能排除彭一能因工伤而影响到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故对于天亿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其不应当支付或不应当全部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彭一能住院期间较长,身体患有××,出院之后存在必要的修养。并且彭一能发生工伤之后的病假工资,天亿公司也予以支付,故对于天亿公司认为彭一能出院之后无故旷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天亿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彭一能病假期间单方解除其与彭一能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彭一能经济赔偿金7980元(2660元/月×1.5月×2)。据此,原审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彭一能经济赔偿金798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1912元、护理费3691元,合计13583元。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天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24日,彭一能入院治疗。经诊断,彭一能患有××,其中只有弥漫性轴索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彭一能2014年11月24日伤愈出院后,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达三个多月。2015年3月31日,天亿公司解除与彭一能劳动关系合法。因彭一能旷工,旷工期间,天亿公司不应支付彭一能劳动报酬。因××中只有弥漫性轴索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彭一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弥漫性轴索损伤需要护理,所以不应由天亿公司支付全部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彭一能辩称:在医院抢救了8天,在医院治疗了1个月零1天,光请护工花了5000元,上诉人没有出钱。天亿公司认为我身体不好,没有让我工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天亿公司解除与彭一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天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一能护理费及2015年3月份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彭一能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治疗,彭一能据此向天亿公司请病假休息,天亿公司在此期间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天亿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彭一能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天亿公司关于解除与彭一能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2015年3月份工资问题。彭一能被诊断为××,其中虽只有弥漫性轴索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弥漫性轴索损伤属严重伤害,该伤情需要护理,不能因其它五种疾病免除天亿公司的护理责任。原审判决天亿公司支付护理费3691元,并无不当。彭一能因疾病向天亿公司请病假,在此期间天亿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故原审判决天亿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依据充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天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