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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执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安延与汲泉、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安廷,汲泉,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执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安廷,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汲泉,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汲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蚌仲调字第155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汲泉、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支付到期债务224万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汲泉名下位于蚌埠市××新村×#楼×-×-×#号房产(产权证号××,面积135.29㎡)、位于蚌埠××大市场×区×号楼××号房产(产权证号××,面积169.59㎡);二、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街区×区×号楼(×号楼)××(产权证号××,面积510.14㎡)、蚌埠市××街区×区×号楼(×号楼)××(产权证号××,面积458.48㎡)、蚌埠市××街区×区×号楼(×号楼)××(产权证号××,面积226.02㎡)、蚌埠市××街区×区×号楼(×号楼)××(产权证号××,面积289.89㎡)房产;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丰年审 判 员  陆治铭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