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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许,河南曹老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甲(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银座时代广场A座2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解决其与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纠纷事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接公司王某某电话后赶到该公司会议室,对陈某进行殴打,后又将陈某及其司机董某先后带至2521、2522房间继续对陈某、董某拳打脚踢,后董某短信通知陈某家属,其家属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二人解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左侧第4-10及右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存在,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其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参照上述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参照第5.3.5a条规定,其右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右胸部可见一片状青紫,局部压痛阳性。本中心阅片:右侧第8肋骨骨折,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董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8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机场高速收费站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自供当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鼎商务酒店吸食毒品,次日2时30分,曹某某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并于同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9日,曹某某、李某某委托曹某甲赔偿陈某医药费等共计60万元,陈某对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许,河南曹老五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甲(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银座时代广场A座2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解决其与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纠纷事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接公司王某某电话后赶到该公司会议室,对陈某进行殴打,后又将陈某及其司机董某先后带至2521、2522房间继续对陈某、董某拳打脚踢,后董某短信通知陈某家属,其家属报警,其家属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二人解救。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左侧第4-10及右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存在,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其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参照上述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参照第5.3.5a条规定,其右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右胸部可见一片状青紫,局部压痛阳性。本中心阅片:右侧第8肋骨骨折,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董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8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机场高速收费站将曹某某抓获,曹某某自供17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鼎商务酒店吸食毒品,次日2时30分,曹某某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并于同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9日,曹某某、李某某委托曹某甲赔偿陈某医药费等共计60万元,陈某对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曾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案犯李二周、曹长青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情经过等。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被殴打受伤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4、证人董某、张某、李某、杨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的证言,亦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情经过等。5、被害人陈某、证人董某、李某、杨某、张某均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6、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协议书、撤案申请等,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纹身照片,董某求救短信,被告人曹某某的手机号通话详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视听资料,年龄证明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