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孙洪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孙洪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告孙洪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孙洪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孙洪娣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孙洪娣以座落在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电胜村委岳庄村18-5号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年利率为7.402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8日归还本息2075.23元;若孙洪娣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不能按约足额还款,自2015年4月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月已拖欠3期本息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洪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262.75元、利息1405.43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判令以孙洪娣抵押的位于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电胜村委岳庄村18-5号房地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孙洪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565.1元、利息2930.7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孙洪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孙洪娣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孙洪娣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座落在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电胜村委岳庄村18-5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确定,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孙洪娣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孙洪娣以该所购买的商品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随后,双方就该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在金坛市房管部门、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5万元借款。孙洪娣已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6日,已拖欠原告3期借款本息未还,截至2016年5月4日,拖欠本金5684.31元,利息2390.74元,全部未还的本金余额为76565.1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孙洪娣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孙洪娣在还款过程中存在拖欠还本付息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565.1元,支付利息2930.74元(算至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5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若被告孙洪娣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孙洪娣抵押的位于金坛区经济开发区电胜村委岳庄村18-5号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孙洪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