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9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判决书确认租赁费43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元、申请执行费54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主动履行22000元,本院从中收取案件受理费440元、申请执行费545元,余额21015元申请人已领取。对下欠21985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由张某某再给付杨某某10000元,差额11985元杨某某表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恢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武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