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郑园园、樊恩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园园,樊恩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园园(曾用名郑选举),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恩法,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园园、被告人樊恩法及其辩护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园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恩法辩称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应宣告自己无罪。被告人樊恩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恩法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樊恩法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到孟州市许村“金彭”电动三轮车专卖店后门,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00元。2、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门,将被害人师某的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50元。3、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到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旺旺”砂锅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综上,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共盗窃3起,价值共计157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豫U×××××面包车一辆和钥匙一串。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相关证明。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是孟州市许村“金彭”电动三轮车专卖店的负责人。2015年12月25日停放在我店后门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被害人师某陈述:2015年12月26日,我停放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门的一辆“新马”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12月26日,我停放在孟州市西虢镇西虢村“旺旺”砂锅店门前的一辆“北方永盛”牌机动三轮车被盗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园园供述其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伙同樊恩法到孟州市盗窃车辆的事实。(2)被告人樊恩法拒不供述其伙同郑园园在孟州市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园园、樊恩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恩法的自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园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樊恩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三、作案工具豫U×××××面包车一辆和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园园、樊恩法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代审判员 刘方方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