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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36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黄瑞镰,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张某。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与张某离婚,当时因赵某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夫妻共有财产,故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赵某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8年建房4间,购置冰箱1台、21英寸牡丹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大号电饼铛1个、音响1组、奇声牌DVD机1台、功放机1台、雁南飞牌柴油机农用三轮车1辆、斯普瑞牌自行车1辆、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大衣柜1个、小组合柜1套(3个)、酒柜1个、写字台1个、木质方桌1个、圆桌1个、煤气罐1个、暖气炉子1个、暖气片2组、带水箱的蜂窝煤炉子1个、种树木34棵。原告在2005年7月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入院治病时,左眼失明3年,右眼失明半月,同时身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割原告处共同存款,原告主张的房屋与原、被告无关,原告离家出走前将部分财产送人,原告所述的财产均无权分割;经济帮助款无无理由支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本案被告曾于2009年起诉本案原告离婚,法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因本案原告未参加诉讼对财产情况未予处理。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大道王庄村房屋四间、树木34棵、冰箱一台、21寸牡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音响一套、奇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三马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小推车一辆、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大衣柜一个、小组合柜三个、酒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质方桌一个、圆桌一个、煤气罐一个、暖气炉一个、暖气片2组、水箱炉子一个;原告对此提交了照片四张。被告称大道王庄村的房屋四间是1989年所建,但在其父张维元名下,树木约20棵,原告所述其余财产均是离婚前所购。原告称其与长女张超有承包地共2.56亩,提交被告的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一份;被告称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提交了“徐井祥、肖德连”证明复印件一份、“肖德连”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曾起诉被告的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均不认可。原告另称其失明并患有××,主张经济帮助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6578.94元、高碑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被告认可原告患病,称无能力及理由给付经济帮助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离婚,本院缺席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未对双方财产作出处理,现原告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大道王庄村房屋四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财产的权属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数木34棵,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有20棵,应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其与张超的承包地2.56亩,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亦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失明并患有××,其主张经济帮助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6578.94元,故被告酌情给付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21寸牡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饼铛一个、音响一套、奇声DVD一台、功放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马车一辆、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大衣柜一个、小组合柜三个、酒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质方桌一个、圆桌一个、煤气罐一个、暖气炉一个、暖气片2组、水箱炉子一个归被告所有;上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以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