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靖文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慈利县委员会、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文,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慈利县委员会,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879号原告王靖文。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慈利县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负责人李佳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慈利县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黄立平,董事长。原告王靖文诉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慈利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第三人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双庆、人民陪审员邢晓咏、人民陪审员丁柏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文、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的负责人李佳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靖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在黄金房地产公司“泰宏家园”项目购买商铺一间(第1幢1单元1层11007号),并在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118万元。当时购买商铺是基于与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以租金偿还按揭款。后因房地产项目亏损,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该合同,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已支付信用社的贷款3万余元。因该商铺的所有权是原告,实际使用者是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而被告又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租金以偿还贷款。如果被告不需租赁该商铺,立即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靖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靖文在第三人张家界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门面一间;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同意将购买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信用社的按揭贷款作为租金;3、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2016年3月26日因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4、慈利青创空间(电商产业园场地)场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5、结婚证,旨在证明:买卖合同中的共有人与王靖文是夫妻关系;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进账单等,旨在证明:王靖文向信用社借款并购买商铺的事实,并进行了抵押;7、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银行还款记录(8个月),旨在证明:是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按揭贷款;8、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如果物权不是我的,我就不需要还贷款。如果青创空间继续使用该商铺就必须偿还租金,如果不使用就要将商铺返还给我,法院进行拍卖。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辩称,原告王靖文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人是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被告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五年免租金的,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偿还银行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王靖文因买卖合同仅享有债权,还未取得商铺的所有权,不能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金房地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旨在证明:黄金房地产公司具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2、黄金房地产公司建设泰宏家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泰宏家园预售许可证、黄金房地产公司申请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报告等,旨在证明:“泰宏家园”项目系黄金房地产公司合法建造,黄金房地产公司是“泰宏家园”的所有权人;3、慈利青创空间(电商产业园)场地租赁协议,旨在证明:黄金房地产公司将泰宏家园主楼场地租赁给共青团慈利县委会使用,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使用该场地的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在此期间,黄金房地产公司免收该场地租赁费,即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使用该场地无需交纳租赁费。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对原告王靖文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王靖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王靖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证据5证明了商品房的共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证明了原告用商铺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的情况,证据7证明了黄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黄金房地产公司具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证据2证明了“泰宏家园”项目系黄金房地产公司合法建造,黄金房地产公司是“泰宏家园”的所有权人,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同,证明了双方约定五年免租金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靖文夫妇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签订《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靖文以2363120元的价款购买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宏家园”商住楼门面一间(第1幢1单元1层11007号),当时购买商铺是基于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以租金偿还按揭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靖文同意将购买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以原告在信用社的按揭贷款数额为准,第三人享有转租权。同年6月25日原告王靖文与信用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向信用社借款118万元。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签订《慈利青创空间(电商产业园)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泰宏家园主楼场地3500平方米(含原告王靖文购买的一楼临街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间免收一切场地租赁费用,后原告王靖文购买的���铺一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众创空间”项目使用。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租金汇入原告王靖文的账户。此后因房地产项目亏损,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3月26日达成《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原告王靖文因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无法履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租金以偿还贷款,如果被告不需租赁该商铺,立即将商铺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靖文与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靖文基于租赁合同追索租金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黄金房地产公司主张。现��告王靖文要求被告共青团慈利县委员会支付租金和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靖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双庆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