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l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固原市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通过他人伪造殷某甲、殷某乙二人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报销发票等材料,在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骗取医保费54319.83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殷某某伪造王某某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报销发票等材料,欲在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骗取医保费用37261.21元,因被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诈骗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向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退赔赃款54319.8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殷某某通过他人伪造殷某甲、殷某乙二人2014年8月期间,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报销发票等材料后,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在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骗取医保费54319.83元。2014年11月,被告人殷某某伪造王某某2014年10月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及报销发票等材料,意图在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骗取医保费用37261.21元,被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诈骗未遂。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向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退赔赃款54319.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社会保险领域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王某某、殷某乙、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西京医院病案首页及病历、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承诺书、西京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通过他人伪造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殷某乙、殷某甲在西京医院住院的事实;3.医疗待遇中心报销费用支付单据,证明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向殷某乙、殷某甲已经支付54319、83元医疗费用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5.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文件,证明固原市转外医疗费用报销工作流程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殷某乙、殷某甲的证言及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虚假病历以王某某、殷某乙、殷某甲的名义从固原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骗取医疗保险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王某某、殷某乙、殷某甲未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宁夏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退赔54319.83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手段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实施诈骗二次,一次诈骗54319.83元,数额巨大,一次意图诈骗37261.21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殷某某犯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某退赔赃款54319.8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