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长琴与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琴,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95号原告许长琴,女,193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清文,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被告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永斌,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维礼,系办事处征地搬迁局局长。原告许长琴诉被告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维礼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琴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丈夫苏义清(2015年9月17日去世)代表原告家庭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家建设征地动迁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拆除房屋位于张其寨乡大柳峪村私产房票面积33.3平方米,实测面积46.2平方米。动迁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户型为二类双室一厅60平方米。安置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差价13800元。乙方实行产权调换需交纳费用13800元,最终实际面积以产权处为准,多退少补。另约定对135平方米宅基地以2835元土地补偿和3645元安置补偿共计64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五年多的时间没有将原告安置完毕。特别是现在虽即将给予安置,但却没有60平方米的户型,让原告选择73平方米的房屋,而且对超出房票面积按议价计算需要交纳近7万余元。原告丈夫已经去世,自己年迈根本无力交纳。原告只好选择单室楼房一处。而且宅基地款也不给补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给付宅基地补偿款6480元。被告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辩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原张其寨乡人民政府(现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溪市溪湖区委、区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根据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动迁的总体要求,与被动迁人苏义清(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签订了《国家建设征地动迁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是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辽宁(本溪)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政办发[2008]88号)的文件规定,经原张其寨乡人民政府与苏义清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动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苏义清自愿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户型为:二类双室一厅60平方米楼房。差额面积费用结算需补交:13800元,正负差2㎡。应回迁户上访要求,想早日回迁,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是否愿意回迁到高新区商品房,但条件是安置户型面积与原协议不相符,采取自愿原则。户型分三类:一类单室47.1㎡,二类双室73.86㎡,三类三室91.33㎡。如选择该小区回迁,因回迁的商品房为清水房,高新区给予使用面积200元/㎡的装修补贴。苏义清与其他11户,被安排在石桥子百合社区2期6号楼房源进行分房。2015年10月12日,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动迁部门到百合2期6号楼现场看房;2015年10月14日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动迁部门安排苏义清的家属及其他11户,到百合2期6号楼现场看房。看房后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动迁部门与苏义清的家属进行了充分协商,苏义清的家属选择了一类单室47.1㎡的回迁安置楼房。2015年10月23日上午,苏义清的家属到回迁安置地点参加了现场分房,经抽签顺序号和抽签房号程序,苏义清的家属抽签得到了百合2期6号楼,3—4—6号的回迁安置楼房,并经公证部门对楼房号进行了现场公证。差额面积费用结算补交:900元,即:47.1—46.2=0.9㎡x1000元/㎡=900元。现原告已补交房差面积款:900元,正等待房屋装修进户入住。综上所述,苏义清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自始至终是在平等、自愿中履行协议的。关于135平方米宅基地以2835元土地补偿和3645元安置补偿共计6480元诉讼问题,因苏义清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苏义清非柳峪村村民,无宅基地的分配权。苏义清私有住宅被依法征收征用,只能得到住宅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归柳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法分配或使用。所以苏义清无权享受柳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苏义清与被告(原系张其寨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国家建设征地动迁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苏义清被拆除房屋位于张其寨乡大柳峪村,房票面积33.3平方米,实测面积46.2平方米。动迁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户型为二类双室一厅60平方米。安置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差价13800元。苏义清实行产权调换需交纳费用13800元,最终实际面积以产权处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苏义清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2016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在百合二期回迁安置一户47.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交纳了900元的房屋差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动迁补偿协议履行,重新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国家建设征地动迁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百合二期回迁安置户抽签及落实楼房号明细、百合二期入户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动迁事宜签订《国家建设征地动迁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已给原告安置47.1平方米房屋,但原告要求按照协议重新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将原安置住房退回,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土地补偿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许长琴重新安置一处6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将原安置的47.1平方米房屋退回。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本溪市高新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