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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号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彭城与刘宏伟、王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城,刘宏伟,王志新,王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号民初2662号原告:彭城,退休工人。被告:刘宏伟,农民。被告:王志新,农民。被告:王春龙,农民。原告彭城与被告刘宏伟、王志新、王春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伟、王志新、王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在迁安市蔡园镇杨官营村路东开办渣子厂,名叫鑫伟龙渣子厂。我给渣子厂干活,三被告与我约定“我给三被告干一天活,三被告给我工钱80元,活干完就给钱”。约定后,我就在渣子厂看机器粉碎渣子。后经我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应给付我工钱6420元。因当时没有给现钱,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以上有三被告给我打的欠条为证。后经我不断的与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至今未有给付。三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我工钱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6420元并到2016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我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辩称,确实欠原告工资6420元,同意还钱,但是目前没钱给。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曾在杨店子镇田新庄村合伙开办鑫伟龙渣子厂,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渣子厂看机器,负责碎渣。工资每天80元并约定按天结算。但截止到原告在渣子厂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420元。2014年4月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事实成立,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予给付。三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因三被告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且三被告拖欠工资无正当理由,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伟、王志新、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城给付劳务报酬6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宏伟、王志新、王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