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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毛燕群与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燕群,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18号原告毛燕群。委托代理人钱晨杰(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谢洪兴,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彪(特别授权),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燕群因认为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江街道办)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燕群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晨杰,被告澄江街道办负责人(副主任)何冰及诉讼代理人陈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2日,原告毛燕群向被告澄江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澄江街道皮弄村潘家38-1号产权信息和拆迁协议。2015年11月25日,被告澄江街道办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毛燕群:“1、皮弄潘家38-1无房屋权属证明,且无相关建房手续;2、《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缺少补偿对象张建平本人签字或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已退回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补充完善。”原告毛燕群诉称,原告系皮弄村村民,为解决拆迁安置问题向被告澄江街道办申请公开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毛燕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澄江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澄江街道办未向原告依法公开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交接单、自来水安装费依据,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皮弄村潘家38-1号与39号是分开的,与该房屋有关的《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主动公开。4、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张建平离婚后,张建平将潘家39号东面1间分割给原告,38-1号房屋是独立的。被告澄江街道办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根据相关规定,江阴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被告仅是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故原告要求公开的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受委托对潘家地块进行拆迁后,就该地块房屋的确权、拆迁补偿情况,已按照规定予以主动公开(以张贴形式公示)。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也按照规定给予书面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经相关部门审核,因缺乏相关手续被退回补充完善,该协议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按照规定不予公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002)澄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建平2002年11月离婚时未涉及潘家39号房屋的分割,该房屋系张建平婚前财产。2、关于皮弄村潘家拆迁的请示,用以证明该地块拆迁属村民要求拆迁,并非政府项目拆迁。3、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发布的公示,用以证明潘家38-1、39号拆迁的对象包括毛燕群和张建平。4、NO:JTZY_0000197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系原告及其儿子张海风单方签字以后交给拆迁办,该“协议”明确被拆迁对象为潘家38-1、39号,并无张建平签字、也无甲方一栏的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没有成立。5、奖金及有关补助、补贴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也明确被拆迁对象潘家38-1、39号,因没有张建平签字和甲方签字盖章并没有成立,并不存在38-1号单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6、承诺书,用以证明潘家38-1、39号的房屋是合在一起列为被拆迁对象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澄江街道办对原告毛燕群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未提出异议;2、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出潘家38-1号房屋钥匙并不能证明要求公开的协议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潘家38-1号房屋并非合法建筑。原告毛燕群对于被告澄江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皮弄村向澄江街道办提出拆迁请求,并不改变拆迁补偿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示并不具有确权的效力,潘家38-1号和39号是两户独立的房屋,不应属于共同拆迁对象;4、对于证据4、证据5,2份协议中原告及其儿子的签名是真实的,协议内容是固定格式的文本,但关于被拆除房屋中潘家“39号”是原告签名后被告另行添加的,原告并不认可;5、对证据6承诺书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毛燕群所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澄江街道办提供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被告对协议文本被拆房屋范围的内容存在争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拆除皮弄村潘家38-1号房屋进行协商、且原告在协议文本上签字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澄江街道办收到原告毛燕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澄江街道办依法公开“皮弄村潘家38-1号的拆迁协议及所有产权信息”。被告澄江街道办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称:“1、经调查,皮弄村潘家38-1号无房屋权属证明,且无相关建房手续。2、2014年7月27日毛燕群与张海风在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签署的潘家38-1号、39号《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书》,经相关部门审核,缺少补偿对象张建平本人签字或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已退回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补充完善。”原告毛燕群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毛燕群及其子张海风作为乙方,在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提供的编号为JTZY_0000197的《补偿安置协议》(格式合同文本)上签名捺印,该协议文本甲方栏内空白。2014年10月29日,澄江街道皮弄村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确认毛燕群从皮弄村潘家38-1号房屋中搬迁结束,拆房公司也收到该房屋钥匙。庭审中,原告毛燕群认可其要求公开的“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即为被告澄江街道办提交的证据4,但认为被告澄江街道办将该协议首部原条文“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皮弄村潘家38-1号的房屋”擅自添加改为了“甲方拆除乙方位于皮弄村潘家38-1号、39号的房屋”,被告澄江街道办则否认添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毛燕群认可其要求公开的“皮弄村潘家38-1号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即为被告澄江街道办作为证据提交的NO.JTZY_0000197的《补偿安置协议》,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涉及被拆除房屋的内容存有争议,但该协议文本因缺少协议甲方的签字并不完整,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使《补偿安置协议》成立,该协议亦系澄江街道办与毛燕群等人就有关房屋搬迁拆除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一致后所达成,其中被告澄江街道办所履行的并非行政管理职责,该协议也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澄江街道办对原告毛燕群的申请已依法进行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燕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剑代理审判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