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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行与被告福莱森、恒实担保、阮勇雯、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组织机构代码:8577XXXX-X。负责人张家罗,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919XXXX-1。法定代表人阮勇雯。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53XXXX-0。法定代表人黄明宝。被告阮勇雯,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凤,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阮勇雯、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99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其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759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和部分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和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为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阮勇雯,叶凤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自高保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阮勇雯、叶凤为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990000元,逾期利息2336.41元,“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759000元,逾期利息2065.2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9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336.4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759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065.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4、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对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有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本笔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990000元的事实;3、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授权书、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9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本笔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759000元的事实;4、2014年建宁柘自高保字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阮勇雯、叶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合同对对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提款后直至合同到期未能还本付息;6、贷款账户查询复印件,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90000元,逾期利息2336.41元;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759000元,逾期利息2065.21元;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阮勇雯,叶凤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自高保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阮勇雯、叶凤为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将199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柘流贷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将1759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990000元,逾期利息2336.41元,“2015年建宁柘流贷字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1759000元,逾期利息2065.2元。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阮勇雯、叶凤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阮勇雯、叶凤为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阮勇雯、叶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贷款本金37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401.61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应当对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3749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828元,由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共同承担(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福建福莱森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阮勇雯、叶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琴月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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