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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倭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x诉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勃利县吉兴中心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韩xx,王xx,张xx,胡xx,勃利县吉兴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x,女,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吉兴乡人和村。法定代理人赵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吉兴乡人和村。系原告赵x的父亲。监护人赵长x,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人和村。系原告赵x的叔叔。诉讼代理人任xx,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男,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心村。法定代理人韩x,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心村。系韩xx的父亲。诉讼代理人赵晓x,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吉祥村。法定代理人王x,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吉祥村。系王xx的父亲。被告张xx,男,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吉兴乡永和村。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永和村。系张xx的母亲。被告胡xx,男,汉族,学生,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法定代理人胡兴x,男,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系胡xx的父亲。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住所地勃利县吉兴乡东村。法定代表人迟xx,职务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诉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勃利县吉兴中心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监护人许xx、赵xx、法定代理人赵长x、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韩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韩x、诉讼代理人赵晓x,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迟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杜xx、杨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被告胡xx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兴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告系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学生,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在校期间同学韩xx在赵x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后面推了赵x一下,赵x便骂了韩xx。事后,韩xx找来同学王xx、张xx、胡xx打了原告赵x。现原告因同学的打骂及恐吓,精神出现了问题。后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为1、(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赵x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该事件的刺激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所患的“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与该事件的刺激无关。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9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元(15元/天73天)、交通及住宿费7,980.00元、护理费6,04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95.00元。被告韩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韩x辩称,其儿子韩xx只是推了原告赵x一下,并不能导致原告疾病的发生,故不同意赔偿。诉讼代理人赵晓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韩xx没有过错,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根本没听说,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事隔一年后才知道。被告胡xx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兴x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勃利县吉兴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事件是发生在校外,我校在本案中不存在管理过错责任,对于学生自身原因或其他因素造成的精神疾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故我校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系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同班同学。2012年12月初一天下课期间,被告韩xx在校内操场和其他同学打闹时,不小心从后面撞了赵x一下,赵迪便骂了同学韩xx。几日后放学期间,被告王xx、张xx、胡xx又对原告赵x进行了推撞及脚踢。2012年12月中旬,许xx(原告赵x的奶奶)发现原告赵x行为异常,便带其去医院进行检查。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赵x为“精神分裂症”。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为1、(1)精神分裂症(2)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赵x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该事件的刺激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所患的“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与该事件的刺激无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赵x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7,290.00元。2014年花费医疗费1,381.00元。2015年花费医疗费3,304.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21,9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0元(15元/天73天)、护理费6,045.00元(82.81元/天73天)、交通费人民币1,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615.00元。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勃利县公安局吉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处理经过、原告赵x询问笔录、班主任吴xx自述材料、被告韩xx、张xx、胡xx自述材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村委会监护人证明、许xx死亡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牡丹江精神病医院门诊费票据、勃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医药费及住院费补偿记录,证人吴xx的证言,原告赵x、被告韩xx、张xx的当庭陈述,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和赵x在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学习期间发生碰撞并产生口角。几日后放学期间,被告王xx、张xx、胡xx又对原告赵x进行了推撞及脚踢。经鉴定赵x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该上述行为的刺激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后果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不仅是教育单位亦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韩xx、王xx、张xx、胡xx、赵x负有教学和管理的双重责任。被告韩xx和原告赵x在课间第一次发生纠纷时,学校未能妥善处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几日后放学期间,被告王xx、张xx、胡xx与原告赵x再次发生推撞及脚踢,致使赵x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刺激,从而诱发原告赵x“精神分裂症”的后果,故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对原告赵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件的刺激与赵x所患“精神分裂症”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赵x因上述事件而受经济损失,以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每人承担12.5%,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承担20%,原告赵x自行承担30%为宜。另,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的行为不当有密切联系,该病的发生给原告赵x的生活、学习及将来的就业等方面带来了重大影响,故原告赵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共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x合理诉请共计人民币60,61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615.00元,由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共同承担15,307.52元,每人承担3,826.88元(30,615.00元12.5%),由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承担6,123.00元(30,615.00元20%),由原告赵x自负9,184.50元(30,615.00元3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各承担6,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xx主张与原告赵x所患“精神分裂症”无关、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提出刺激事件系发生在校外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原告赵x因刺激事件而受损失,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共同承担39,307.52元,每人承担人民币9,826.88元(3826.88元+6000元)。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承担人民币12,123.00元(6123元+6000元)。原告赵x自负9,184.50元(30615.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共同赔偿原告赵x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307.52元。四被告每人应承担人民币9,826.88元;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对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9,307.52元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赔偿原告赵x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123.00元;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0元。被告韩xx、王xx、张xx、胡xx各承担人民币206.00元;被告勃利县吉兴中心校承担人民币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