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连叶建、林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连叶建,林燕,史建义,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威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秀长,系该公司员。被告:连叶建。被告:林燕。被告:史建义。被告: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连叶建、林燕、史建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叶建、林燕、史建义、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订立了一份编号为(NO:3302012015001646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6‰,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偿还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归还。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算。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晃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被告连叶建向我行申请了农户小额贷款,第二被告林燕系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史建义、第四被告X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4.67元、罚息4459元、复利46.89元,合计人民币30766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4.67元、罚息4459元、复利46.89元,合计人民币307660.5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叶建、林燕、史建义、XXX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被告居民身份证、个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叶建、林燕、史建义、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连叶建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连叶建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连叶建和被告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燕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连叶建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连叶建和被告林燕共同偿还。被告史建义、XXX为被告连叶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史建义、XXX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叶建、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4.67元,罚息4459元、复利46.89元,合计人民币307660.5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史建义、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7.50元,由被告连叶建、林燕承担;由被告史建义、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