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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雅萱与李进、吕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雅萱,李进,吕振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48号原告王雅萱。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进。被告吕振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雅萱与被告李进、吕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萱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李进、吕振建委托代理人茹会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萱诉称,2016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雅萱驾驶自行车在放学回家,马坊营至赵家庄村公路上与一辆拉土的李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雅萱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5】第365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799.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证字【2015】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单据。3、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李进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摔倒后,我未进现场,���路过。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独自骑车上路。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吕振建辩称:我是乘车人不是车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我是做好事,反成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444.4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之父王庆召到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报警称:2016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雅萱驾驶自行车在放学回家,马坊营至赵家庄村公路上与一辆拉土的李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雅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集体研究认定此事故系事后报案且双方陈述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证字【2015】第365号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之父王庆召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使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庭审中,二被告也否认自己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没有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也未提供能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雅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