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某1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822号原告郑某1,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樊明亚,男,系贵州省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彭顺标,男,系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某1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1及委托代理人樊明亚,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长女郑某2,××××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子郑传福,××××年××月生育次女郑某3。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传福,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郑某3由被告抚养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郑传福,××××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3,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隐瞒了财产贵E×××××灰色雪铁龙轿车一辆和位于兴义市××镇××凼村水泥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建筑面积每层160平房米,同时还隐瞒了原被告向被告父母莫礼琴欠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年××月××日生育孩子后某和原告生活在一起,2015年农历9月,被告将次女郑某3送回郑某1家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生育长女郑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郑传福,××××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3;2015年9月被告余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三个婚生子女从2015年9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2015年9月原告购买贵E×××××灰色雪铁龙轿车一辆,车价款为20万元,首付11万元,落户后共计花费14万元;共同债权有余进所欠1500元;共同债务有欠莫礼琴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时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