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龚友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龚友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5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友洵,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南阳,身份证号码:×××3511。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2737.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6820.57元,逾期利息8761.56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89558.4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粤S×××××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金额:321000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5月28日,期限36个月;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5854%,浮动利率,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抵押物:车牌号为粤S×××××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2016年1月19日,尚欠本金272737.90元、利息16820.57元、罚息7172.43元、复利1589.1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友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2737.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16820.57元、罚息7172.43元、复利1589.1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5854%计算,后续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5854%)上浮50%计算,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龚友洵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40元,由被告龚友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