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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敬与黄建东、欧阳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黄建东,欧阳明,黄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604号原告:唐敬,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孟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建东,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欧阳明,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小燕,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唐敬与被告黄建东、欧阳明、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宇,被告黄建东、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诉称:2013年7月29日,黄建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敬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9月16日,黄建东又向唐敬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欧阳明、黄小燕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11月30日,经各方结算,尚欠本金数额为280万元,唐敬同意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分期履行,但黄建东、欧阳明和黄小燕至今仍未偿还。故唐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建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6296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为止);2、欧阳明、黄小燕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黄建东、欧阳明、黄小燕承担。被告黄建东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黄建东仅是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欧阳明。对唐敬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黄小燕在庭审中辩称:黄建东是黄小燕的堂弟,黄小燕不知道黄建东是帮欧阳明借款,所以为黄建东提供了担保。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欧阳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敬作为出借人、黄建东作为借款人、欧阳明和黄小燕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9月16日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本金分别为12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4%,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唐敬支付借款后,黄建东、欧阳明和黄小燕未能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11月30日,唐敬作为甲方(出借方)、黄建东作为乙方(借款方)、欧阳明和黄小燕作为丙方(担保方),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1、2013年7月29日,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20万元,月息4%,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7.12万元,合计人民币237.12万元。2、2013年9月16日,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60万元,月息4%,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故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8.93万元,合计人民币318.93万元。现各方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信守:一、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1月28日起,双方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38.0266万元,合计418.0266万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款清息止。二、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期限返还本息:1、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甲方本金人民币80万元。2、乙方在2016年4月1日前还甲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甲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4、乙方在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剩余本息。三、如乙方未能按本还款计划约定期限、金额,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应视为剩余债权全部到期,甲方有权立即就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五、丙方同意,仍自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款项本息付清为止。……八、如因本承诺书履行发生争议,各方一致同意由本承诺书签订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后,黄建东、欧阳明、黄小燕未能如期履行还款承诺书,故唐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建东、黄小燕对于唐敬主张的本息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唐敬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敬和黄建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欧阳明及黄小燕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支付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黄建东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欧阳明和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建东和黄小燕对于唐敬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而欧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于唐敬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黄建东关于实际借款人是欧阳明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敬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629600元(2016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明和被告黄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2317元,由被告黄建东、欧阳明、黄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