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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群、何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何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群,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棠梅村潮坑组**号,现租住在宜春市袁州区朝阳小区*单元***室。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何亮,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棠梅村潮坑组**号,现租住在宜春市袁州区朝阳小区*单元***室。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群、何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群、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何群、何亮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从宜春驾车至九江实施盗窃。三人先后窜至九江市庐山区德化小区、陶洼小区、怡嘉苑小区、庐山区虞家河乡鲁板村汪家垅小区实施盗窃八起。具体情况如下:1、在德化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张某某家,盗取现金800元;2、在德化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勒某某家,盗取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及现金3000元;3、在陶洼小区西某栋某单元某室魏某某家实施盗窃;4、在汪家垅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王某甲家实施盗窃;5、在怡嘉苑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熊某某家,盗取白金戒指一枚、手珠链子一串、金佛吊坠一个及现金500元;6、在怡嘉苑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罗某某家,盗取现金200元;7、在怡嘉苑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王某乙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500元;8、在怡嘉苑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李某某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白酒八瓶(其中茅台酒四瓶、皖酒王两瓶、汾酒一瓶、郎酒一瓶)、中华牌香烟一包及玉手镯、项链百余件。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何群、何亮在宜春市袁州区朝阳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部分玉制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群、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勒某某、魏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汪某某、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购货单、质保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群、何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共同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群、何亮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搜索“”